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原衡阳大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金兰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易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华光街47号综合楼B栋。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 被告邓某某,男。 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39.5元,由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