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477号 原告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全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运来。 被告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童红富。 被告童红富。 被告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运来。 被告刘顺凤。 原告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运来、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公司)、童红富、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达公司)、刘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强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运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王运来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200万元,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法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归还本息,应按在原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红富公司、童红富、昆达公司、刘顺凤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红富限公司、童红富、昆达公司、刘顺凤自愿对王运来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最高额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运来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运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46666.6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20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红富公司、童红富、昆达公司、刘顺凤对被告王运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运来、红富公司、童红富、昆达公司、刘顺凤未做答辩。 经查: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运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王运来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2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红富公司、童红富、昆达公司、刘顺凤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红富公司、童红富、昆达公司、刘顺凤等自愿对王运来自2013年6月9日其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向原告最高额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运来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王运来仅归还了利息28600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46666.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运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王运来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运来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46666.6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20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红富公司、童红富、昆达公司、刘顺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红富公司、童红富、昆达公司、刘顺凤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红富公司、童红富、昆达公司、刘顺凤对王运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国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46666.6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20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童红富、江苏昆达锌业有限公司、刘顺凤对被告王运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74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宗金福 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 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