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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某、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男。 被告盛某某(系被告黄某某之妻),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胥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某某(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男。

被告盛某某(系被告黄某某之妻),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胥文俊,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被告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按本诉原、被告称谓),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石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刘某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审理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尹青山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岳、被告黄某某、及其被告黄某某、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胥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全自动煎饼生产线,合同总价数为41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该设备经被告多次调试修理,不能正常生产。经核实,被告黄某某经营的长沙市生双食品机械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所销售的全自动煎饼生产线无生产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机电设备,赔偿2014年3月1日至机电设备拆除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47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查询单、个体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销售合同及附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3、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的事实。

4、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5、照片,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6、工资表、考勤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损失91246元。

7、租房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70140元。

8、周小军、谭长会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方,被告对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4费用清单位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5照片,不能证明照片时间、地点及原告的目的,证据6工资表、考勤表,系原告单方提供,工人是否签字无法知道,且本案原告诉称机械无法运转,但有10个工人连续工作4个月自相矛盾;证据7租赁合同,被告的设备占面积不到300平方米,但原告租赁厂房1000多平方米,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证据8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

被告黄某某、盛某某答辩被告黄某某并反诉称,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庭审时原告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法院通知不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并变更诉请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产品有问题无事实依据,被告方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原告经营不善。本案属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是根据原告要求订做生产线,被告承包生产线的制作,不是单纯的买卖产品,不需要产品合格证及合同无效问题,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无合格证无关,原告的产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已违约,现被告黄某某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合同余款210800元,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长沙市生双食品机械厂销售合同及附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

2、证人周建宏,刘峰,刘绍文的证词,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订做的设备是合格并可以运转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5、6、7、8,合议庭认为,证据4即费用清单,证据5即照片,证据6即人工工资表、考勤表,证据7即房屋租赁合同,该4份证据所证明被告安装,调试设备过程,因该设备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合格证,使用说明,其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为此损耗的原材料,其设备占用的厂房,所支付的人员工资等实际费用,因此该4份证据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证人周小军、谭长会的证言,两证人的证言,所证明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证人的证言基本上相吻合,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人周建宏、刘锋、刘绍文的证言,该3证人证言证明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因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原、被告就该设备并意向性退货,因相关事项未达成共识。被告黄某某对证人的证言并未否认。周建宏、刘锋、刘绍文的证言与本案的事实相符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1份《长沙市生双食品机械厂销售合同》及购销合同技术附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全自动煎饼生产线”,产品名称:电热式隧道炉,规格型号为600mm×20000mm全电脑控制触摸屏,数量为20米,价格为160000元,注糊机1台,规格型号为Sssz20-24触摸屏型,价格为45000元/台,喷油机1台,规格型号为高压双喷型,价格为20000元/台,自动排盘机1台,规格型号为全电脑控制,价格为30000元/台,刷盘机1台,规格型号为毛刷两对,价格为8000元/台,自动起饼机1台,规格型号为全电脑控制触摸屏型,价格为54000元/台,自动双桶达料机1台,规格型号为600mm×600mm×2,价格为15000元/台,回盘架1,规格型号为1200mm×1500mm,价格为28800元,炉前炉尾放盘机各一台,规格型号为全电脑控,价格为15000元/台,冷却输送带15米,规格为全电脑控,价格为27000元,模具烤盘100个,规格型号为精模,价格为2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410800元,需方技术要求及条款见《购销合同技术附表》,交货时间为预付定金之日起,90天前交货,“自动煎饼生产线”无包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金20万元,设备起运前再付10万元,余款110800元,在设备调试运转正常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而导致对方损失者,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取回本设备,供方并罚没需方已付定金作补偿,合同对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附表对“自动煎饼生产线”各部件名称、型号、外观、标准,尺寸及材料进行说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1日支付被告黄某某20万元定金。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将“全自动煎饼生产线”运至原告租赁厂房七里井(原衡阳市制革厂),由被告聘请的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同年11月15日开始对设备进行调试,该设备在调试过程中不能正常生产。11月20日,原、被告商谈设备退货事宜,被告黄某某提出设备能发往山东就退货,如不能发往山东就不能退,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设备退货未达成共识,被告黄某某以原告没有付清货款为由将设备的操作电脑锁了。原告以设备是“三无产品”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准反诉之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