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07号 原告:王国强,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佐凤,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国强诉被告韩佐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韩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辽C1556N金杯货车作价卖给原告,车辆于签订合同之日时交付。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此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但原告在办理过户需要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时,被告却推脱不协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产权变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是真实有效的。但我将车卖给原告是因为我儿子拖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有借据,已偿还8000元),我将本案涉及车辆卖给原告抵顶40000元。当时我与原告有口头约定,我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借据给我。原告如果将借据还给我,我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韩佐凤将一辆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辽C1566N,发动机号为10195323)作价40000元出售给原告王国强;2.如此车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买卖价款40000元,被告已将本案涉及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实际交付,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购车款收据一份,但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产权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购车款收据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签订后,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买卖价款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产权变更,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口头约定义务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佐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王国强办理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辽C1566N,发动机号为10195323)的车辆权属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佐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