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6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中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阳路108号。 负责人谭红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中伟,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处置部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欧阳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中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欧阳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欧阳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欧阳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肖红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