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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龙都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衡阳市龙都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牛吃岭。 法定代表人刘军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晶瑾,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衡阳市龙都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牛吃岭。

法定代表人刘军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晶瑾,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银杏路1号丽富花园。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沿江北路5号502户。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龙都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为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龙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晶瑾、冯金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都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衡市劳仲字(2014)第163号裁决书。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底原告以电话通知方式告知被告劳动合同终止,至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方式的用工。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原告龙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期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

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养老保险可以补办;

证据3、工资表,证明被告在2013年元月之前与原告无劳动关系;

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医疗保险可以补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被告签字时签名是空白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就成立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保管的工资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辩称:劳动关系成立不是一年而是三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算起,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等,应当进行赔偿或补偿。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考勤表,证明王某某2014年2月上班情况;

证据2、邮政储蓄账户明细账,证明王某某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证据3、王某某等对公司领导意见书,证明王某某依法向公司提出合理合法的请求;

证据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11年5月进入龙都公司就职,直至2014年2月20日。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龙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情况不清楚。证据2、4“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公司没有接到过该请求书。证据5两个证人的证言有出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两个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在其陈述的时间段都在龙都公司上班,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陈述其考勤情况是自己制作的,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方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5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龙都公司在2013年之前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月。2013年7月之前,龙都公司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职工工资。原告认可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裁员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至同月20日,原告于同月21日支付了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即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应计2个月);2、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赔偿金24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底工资6989元;5、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1096元;6、原告为被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费部分,其中基本养老保险14949元,基本医疗保险924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被告失业后损失的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6048元;7、原告支付被告应享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2014年7月28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裁(2014)第1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未休年休假,原先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我市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35元/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3、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补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龙都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其2011年5月27日即在原告处上班,本院责令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原始会计凭证,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表,拒不提供其他期间的原始会计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3月1日之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证人证实被告长期在原告公司上班,加之本应由龙都公司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来证实原、被告在2013年3月1日之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龙都公司经本院责成后拒不提供,故该不利后果应由龙都公司承担,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因龙都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表上并无被告的名字,故本院推定被告系于2011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2月2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上班至同月20日,同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亦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月20日离开原告公司后未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了被告当月的工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底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零7个月(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经计算,赔偿金为24000元(4000元/月×3个月×2倍)。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但本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的是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亦未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报酬,实属不当。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为5天,据此,原告应按被告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000元/月÷21.75天×5天×3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就工作日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原告应缴纳的部分,原告虽未帮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可以补办相关手续,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原告未为被告办理,也不能证明可以补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审查,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被告可享受六个月失业保险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所致丧失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为4968元(1035元/月×80%×6个月),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衡阳市龙都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衡阳市龙都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三、原告衡阳市龙都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四、原告衡阳市龙都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损失4968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龙都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