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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199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199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于某二认为自己种在罗源县松山镇北山村取土点山场的树被挖,遂动手殴打在场施工的挖掘机司机,现场管理人员于某某、于某三等人到场协调,被害人于某二持匕首与被告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后双方被于某三劝开。当晚22时许,被害人于某二携带匕首到于某四家中欲教训于某某,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于某某夺过匕首,将被害人于某二的头部、脸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二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5日,在罗源县调解中心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于某二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全部赔偿被害人于某二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二的陈述,证人于某五、于某三、于某六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2323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抓获说明,罗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案件处理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惠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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