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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乙、胡某某,第三人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沿江北路5号。 被告蒋某乙。 被告胡某某。 第三人贺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沿江北路5号。

被告蒋某乙

被告某某

第三人贺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乙胡某某第三人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被告蒋某乙、第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原告儿子、儿媳。被告胡某某原来帮第三人打工,2013年5月二被告找原告协商,想与第三人合作在开设“为你宝贝母婴用品店”。原告支持被告创业,从自己外甥张佰南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0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李丛俊账户将该款转付给第三人,作为被告胡某某的入股款。现二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没有还款打算。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或由第三人代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张佰南自书证明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向其外甥张佰南借款100000元;

证据2、华融湘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李丛俊华融湘江银行账号存入现金100000元;

证据3、证人李丛俊自书证明、身份证及华融湘江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证人李丛俊从华融湘江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给第三人建设银行雁峰支行账户100000元;

证据4、合作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收到100000元是作为被告胡某某的合作股份;

证据5,结婚证,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证明二被告是原告儿子、儿媳;

证据7、被告蒋某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蒋某乙认可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蒋某乙辩称: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被告愿意还钱,但现在无钱归还。如果张佰南催得急,被告只能从第三人处退股偿还借款。

被告蒋某乙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未分家,家庭收入开支混在一起。被告入股“为你宝贝母婴用品店”是家庭共同投资,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近期,二被告婚姻关系紧张,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已从“为你宝贝母婴用品店”退股,退股资金已用于被告与儿子蒋昊轩的生活开支。

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

第三人贺某某述称:第三人只与被告胡某某存在合作开办“为你宝贝母婴用品店”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谴责原告无故将第三人拉入诉讼。2013年5月,被告胡某某要求投资第三人在开设的“为你宝贝母婴用品店”批发部门,同年5月20日,第三人收到被告胡某某的入股款100000元,同年7月分红4200元。此后,被告胡某某又提出将批发部门投资款转投做专卖店,同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位于“为你宝贝母婴用品店”,被告胡某某投资120000元。经营期间被告胡某某向门店借款13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胡某某提出退股,经双方协商,被告胡某某自愿承担中途退股损失10000元。同月26日,第三人将剩余股金97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胡某某。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与第三人毫无关系。

为支持其述称主张,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第三人已退还被告胡某某全部股金;

证据2、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经营期间被告胡某某借门店13000元;

证据3、短信记录(三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要求退股及双方协商退股经过;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以证明第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胡某某97000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被告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有异议,对证据2、3、4、5、6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5、6、7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某某没有退股,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某乙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3000元借款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张佰南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实证言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存款凭据及转账凭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胡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是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明原、被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蒋某乙的调查笔录,属当事人陈述,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是被告胡某某与第三人合作经营方面的证据,被告蒋某乙对证据2中的3000元借款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作协议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乙是父子关系,被告蒋某乙与被告胡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胡某某在第三人开办的“为你宝贝母婴用品店”务工。同年5月,被告胡某某想投资“为你宝贝母婴用品店”,经原、被告一家人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胡某某筹集入股资金。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李丛俊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账号:)存入现金100000元。同月20日,李丛俊通过网上银行从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账号:)向第三人贺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衡阳雁峰支行账户(账号:)转入100000元,作为被告胡某某入股资金。同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与第三人贺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位于“为你宝贝母婴用品店”,被告胡某某投资12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胡某某以短信方式提出退股,经双方协商,被告胡某某同意承担中途退股损失10000元,扣除被告胡某某从门店借款13000元,第三人应退还被告胡某某股金97000元。同月26日,第三人贺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转账97000元,被告胡某某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给第三人,写明:“今收到为你宝贝母婴用品专卖店(延安路23号盐业公司1号门面)退股金11万元,(包括之前支取的1.3万元及建行转账9.7万元)属实。股金1万元已因违约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