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王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沙县小吃城巴洛克酒吧卡8卡座内喝酒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了争执,并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赵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詹某某、廖某某、唐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余良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德浚 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