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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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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23岁,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23岁,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翻墙进入本市湖里区“金尚嘉园”21号别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50元)。

同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湖里区金尚路“富贵门”小区一带被民警人赃俱获,缴获的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