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20号 委托代理人肖蒇、许富,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蒇,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刘亚卿借款400000元,借期为2个月,月利息为8000元,原告以自有的棕榈园22栋2602房为被告提供担保。此后,刘亚卿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为避免刘亚卿行使抵押权变卖原告的房屋,原告代被告将借款本金400000元偿还完毕。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特诉请: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款4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份、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与刘亚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亚卿将400000元直接支付到唐某某名下; 证据2、对刘亚卿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系担保人; 证据3、收条及付款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已向刘亚卿偿还借款400000元; 证据4、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购买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56号珠江棕榈园22栋2602房建筑面积128.74平方米住房一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并共同购买了衡阳市蒸湘区棕榈园22栋2602房,刘亚卿是经易某某介绍才认识的,向刘亚卿借款400000元被告已分数次还给原告了,但原告没有打收条。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4,本院质证认为: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被告因经营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原告介绍向原告的朋友刘亚卿借款400000元。刘亚卿同意借款并要求从借款400000元中扣除1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提前支付,被告唐某某亦表示同意。刘亚卿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帐号为的帐户,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8月29日,转帐支付100000元、290000元,共计390000元到被告唐某某的帐户上,并由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共同向刘亚卿出具400000元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款,利息每月8000元,同时,原告易某某以棕榈园22栋2602房作担保。因被告唐某某资金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易某某向刘亚卿收回借条,并由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共同再次向刘亚卿出具:“今借到刘亚卿现金400000元整,借款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整,逾期不还,以棕榈园22栋2602房无条件作抵押转让,购房合同已交刘亚卿”借条一张。尔后,被告谭中华每月将利息8000元通过原告易某某偿还刘亚卿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条还款到期后,刘亚卿多次找原告要求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刘亚卿便要求原告易某某用房屋抵偿。为此,原告易某某告知被告谭中华由原告易某某代被告谭中华偿还刘亚卿借款400000元后,再由被告谭中华偿还原告该借款400000元,被告谭中华表示同意。于是,原告易某某将衡阳市蒸湘区棕榈园22栋2602房到银行抵押贷款200000元并筹集200000元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其在建行湖南营业管理部卡号为帐户上网银转帐100000元到刘亚卿的帐户上、2014年7月11日,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帐号为帐户上网银转帐300000元给刘亚卿。刘亚卿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11日向原告易某某出具100000元、300000元收条各1张。由于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谭中华偿还原告为被告谭中华代偿的400000元借款,被告则以已经支付原告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之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出资396243元购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道56号珠江棕榈园22栋2602房建筑面积128.74平方米住房一套。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为被告代偿400000元;二、被告是否偿还40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通过原告向其朋友刘亚卿借款400000元,有刘亚卿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其借贷关系成立,借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共同向刘亚卿出具借条,且原告用其房屋担保,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谭中华,因被告经营钢材生意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刘亚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在出借人刘亚卿及被告谭中华的同意下,代被告谭中华偿还400000元借款给刘亚卿,有原告的付款凭证及刘亚卿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易某某行使代位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易某某代被告谭中华偿还刘亚卿借款400000元,出借人刘亚卿与被告谭中华的借贷关系变更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被告谭中华理应偿还原告易某某400000元,被告谭中华却以偿还借款给原告易某某而拒绝偿还到期债务,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易某某4000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付款凭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某代被告谭中华偿还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谭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