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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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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泗青与马树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毕泗青,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凌泽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树祥,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毕泗青,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凌泽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树祥,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赵学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孙浩清,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毕泗青与被告马树祥、赵学军、孙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泗青委托代理人凌泽祥、被告马树祥、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泗青诉称,2014年7月25日,展恩迎借我现金95200元,三被告是担保人,约定至2015年1月2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被告分文未还,无奈,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2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树祥辩称,借条属实,签字属实,钱是借给展恩迎的,展恩迎现在跑了,本案实际借款只有7万元,剩下的是利息。

被告赵学军辩称,展恩迎借原告的钱属实,我签字担保也属实,现在展恩迎跑了,找不到人。

被告孙浩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展恩迎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毕泗青借款95200元,由被告马树祥、赵学军、孙浩清提供担保,展恩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展恩迎及被告马树祥、孙浩清、赵学军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玖万伍仟贰佰元正(95200元正)用期6个月,如超期一天,我自愿拿违约金2000元,此条款巨有法律效义。从2014年7月25号到2015年1月24号还清。借款人:展恩迎担保人:马树祥孙浩清赵学军2014年7月25号”。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展恩迎向原告毕泗青借款95200元,被告马树祥、孙浩清、赵学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泗青、被告马树祥、赵学军陈述及原告毕泗青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被告马树祥、孙浩清、赵学军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树祥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只有7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马树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树祥、赵学军、孙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毕泗青借款95200元。

二、被告马树祥、赵学军、孙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毕泗青利息和违约金(以9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马树祥、赵学军、孙浩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马树祥、赵学军、孙浩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军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郭继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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