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64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涛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工业园A区42号-3。 法定代表人刘勤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亮,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涛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供应工业用气体等货物;交易地点在原告处,被告提货;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氧气钢瓶100个,结算方式为月结。2013年8月16日对数:被告确认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合共58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底付清,逾期则被告每月支付违约金2810元。期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违约金281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4000元货款,其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5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违约金281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其中100个钢瓶45000元,45000元从2013年11月起计算租金每个20元,合计2000元;被告欠气体货款13500元,被告承诺从2013年10月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用气体和钢瓶。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本人杨伟亮,欠佛山市三水区金荣涛气体有限公司氧气钢瓶壹佰个,金额45000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分三次付清(每月15000元);如在10月底后尚未付清钢瓶款,剩余钢瓶另加每个月租金20元/个一起算付直至付清为止;另欠气体货款13500元,于2013年9月底结清,如不付清每天加收货款千分之二滞纳金,佛山市三水区金荣涛气体有限公司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人,双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承担,到时钢瓶款、气体货款付清此纸作废。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用气体和钢瓶,现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纠纷,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工业用气体和钢瓶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500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81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100个钢瓶按每月20元/个支付租金,气体货款135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但《欠条》约定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钢瓶的所有权自原告向被告交付之日起即属于被告,至于滞纳金,《欠条》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允。综上,本院酌定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伟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涛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涛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涛气体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杨伟亮负担58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小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秀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