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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气体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气体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气体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哈斯帝戈斯
新气体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气体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哈斯帝•戈斯(Thomas Hastey Gose),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魏屹,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一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兵,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新气体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孟霆,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华、魏屹,原审第三人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压缩天然气分配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新气体公司。针对本专利权,金科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5日做出第110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07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证据3和本专利都涉及天然气的加气供给系统,因此三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3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省去天然气容器中的活塞,进而降低制造成本。同时证据1与证据3相比没有公开本专利水力流体与至少一个罐内腔中的气体物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证据3比证据1公开了更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选择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天然气容器是可移动的,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所述罐为可移动的。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明确记载本专利为要素省略发明,并且将证据3中的供气管线及压缩机去掉后,其用于加气的功能也相应地消失,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3已经公开了液压流体与气体相互接触,并且存储器为开放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需要选择将测量阀放置在罐中或存储器中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将测量阀放置在存储器中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根据证据3的记载可知,为了排净罐中的天然气,存储器中的液压流体的量一定不能少于罐的容量,否则不能正常工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液压流体的量与罐的容量相同只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这种选择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070号决定。

新气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070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审查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第11070号决定将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错误,没有对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用途的接近程度以及公开发明技术特征的多少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属于《审查指南》规定要素省略的发明,本专利技术方案涉及具有可移动的输送部分的加气供给装置,其省去了证据3公开的现有技术中认为必要的“供气管线”;本专利中的天然气容器是可移动的,证据3中的天然气容器是“固定式的地面储存容器”;本专利省去供气管线和压缩机,对于加气站来说并不存在省略其功能的问题,相反还克服了缺点。即使依照第11070号决定中认定的对比文件和区别特征,至少本专利中的特征“分离装置”仍然是非显而易见的。另外,原审判决还引入了证据3图2所示实施方案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超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金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压缩天然气分配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3月15日,优先权日是200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0月26日,专利号为02803740.5,专利权人为新气体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向外部压力容器中分配压缩天然气的燃料输送系统,包含:

储存器,带有泵吸入管和回流管;

水力流体,包含在储存器中;

至少一个罐,它包括含有压缩天然气的内腔、气门和水力流体活门,每个罐与内腔中贮存的气体以流体方式连通;

软管,与气门相连,用于连接外部压力容器;和

泵,与泵吸入管连接,用于将水力流体从储存器泵送至水力流体活门,然后使之与内腔中贮存的气体发生物理接触,使得气体从气门经软管流动然后进入外部压力容器时,气门处的压力保持在规定的最小值;

控制阀,其允许水力流体在全部气体被分配后返回储存器;和

分离装置,其释放夹带在返回储存器的水力流体中的任何气体。

2、权利要求1的燃料输送系统,其中水力流体是不与气体混合的那一类型。

3、权利要求1的燃料输送系统,其中分离装置位于储存器中。

4、权利要求1的燃料输送系统,其中分离装置释放分离的气体进入储存器的上部。

5、权利要求1的燃料输送系统,还包括储存器中的测量阀,它决定了何时从储存器泵出一定量的水力流体。

6、权利要求5的燃料输送系统,其中所述一定量水力流体的量与罐的容量一样。”

针对本专利权,金科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588467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3月23日,共14页。其披露了一种用于将压缩天然气供给车辆的燃料供给系统,其中披露了用柔性软管60a、软管管路60和柔性软管68将存储压缩天然气的气缸和与车辆燃料箱啮合用以添加燃料的喷嘴70连接起来。

证据3:专利号为545440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10月3日,共26页。其公开了一种压缩天然气的可变容积储存和配气设备,其包括4个容纳天然气的储罐22a-d,每个储罐的底座都设置了排液口39a-d,每个排液口通过单独的供液和回流管线40a-d、42a-d分别与液压液体储存器48和液压泵50的高压侧两者连通,储存器48还连接到液压泵50的低压侧,泵50运行时,液压液体从储存器48抽出,并输送到供给管线42a-d,其中液压液体与所存储的压缩天然气直接接触。储罐22a、22b和22c、22d分别通过管线28a、28b和28c、28d以及充气管线32、33和接头36、37与车辆储罐64、66相连。每个储罐都包含一个压力传感器56a-d和一个连接到浮子60a-d的密封液位指示电位计58a-58d,浮子随着储罐22a-d内液压液体的液位升降,导致电位计58a-d所产生的信号成比例地变化,液位传感电位计58b的工作方式为把液位传感电位计58b产生的信号与最初的读数进行对比,以便通过容积流量计确定输送到车辆储罐64的压缩天然气总质量。为给固定容积的车辆储罐64充气,控制器12首先把充气管线32上的阀门34和阀门30b打开,由于压缩天然气流入车辆储罐64,储罐22b内的压力迅速下降,直至两个储罐64、22b内的压力平衡为止,储罐22b内的压力降到最高充气压力以下时,控制界面使阀门46b打开,并启动液压泵50,由于液压液体进入储罐22b,容纳压缩天然气区域的容积缩小,从而提高储罐的压力和迫使压缩天然气进入固定容积的车辆储罐64,可使用在流量大得多的情况下能输送液体的泵50,充气作业期间,从压力传感器56b收到的信号表示压力超过最高充气压力时,控制界面关闭阀门46b和停液压泵50,如果所显示的储罐22b压力此时降到最高充气压力以下,则控制器12使阀门46b重新打开,并重新启动泵50,直到阀门46b关闭和泵50停车后,所指示的储罐22b压力不降到最高充气压力以下为止;在充完气后储罐充满液压液体时,控制界面使阀门44a打开,将储罐与液压液体储存器连接起来,液压液体经回流管线流出储罐。其中说明书第5页第16行记载了“如图2所示,如果想用一套不太昂贵的系统,则可使用与大气连通的集水式储存器49。”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金科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9:化学工业出版社于1983年7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下册液压传动和气动第二版(修订)的第592、593页的复印件。证据9中披露了油箱吸入侧和回油侧要用隔板隔开以达到消除气泡的目的,其中的隔板即为一种用来将液体中的气体分离出来的分离装置。金科公司主张: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证据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其中软管被证据1公开,分离装置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6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或被证据3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5日做出第1107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3中的储罐、液压液体、排液口、车辆储罐、阀门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罐、水力流体、水力流体活门、外部压力容器、控制阀,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限定将储罐的气门和外部压力容器连接起来的管线为软管;2)分离装置,其释放夹带在返回储存器的水力流体中的任何气体。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且证据1中的柔性软管60a、软管管路60和柔性软管68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的软管相同,也是用于将存储压缩天然气的气缸和车辆的燃料箱连接起来,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在证据1中披露。液压回路里的空气应完全清除掉,用分离装置消除液压系统中的气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公知常识性的证据9即可作为佐证。证据3中所披露的压缩天然气的可变容积储存和配气设备属于一种液压系统,其中所使用的液压液体是例如液压油之类的液体,其工作原理是将存储器中的液压液体输送到储罐中来将储罐中的压缩天然气压入车辆储罐中,并在储罐中的压缩天然气耗尽之后,打开储罐与存储器之间的阀门以允许液压液体返回到存储器中;通过阅读证据3中披露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普通常识容易分析出,一方面由于储罐中的压力可以高达3000磅/平方英寸,比存储器中的压力高得多,而压力越大,气体在液体中的溶解度就越大,所以当液压液体返回到存储器中时,由于压力的降低,溶解在液压液体中的一部分气体会释放出来,另一方面,在液压液体返回到存储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少量天然气随着液压液体一起回到存储器中,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在液压系统中应降低油液中的气体含量,否则容易产生气穴现象,导致在液压系统中产生噪声、振动、气蚀等不利现象,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临证据3所披露的设备中存在的“返回存储器的液压液体中包含气体”的技术问题时,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需要在证据3所披露的设备中增加一个分离装置以将夹带在返回存储器的液压液体中的气体释放出来。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可以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证据1与公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还包括储存器中的测量阀,它决定了何时从储存器泵出一定量的水力流体”。从证据3中披露的内容可以知悉,证据3中的浮子60a-d和密封液位指示电位计58a-58d所起作用实际上与本专利中的测量阀相同,都是通过测量液面的高度来得到从存储器泵出的流体数量或从储罐排出的压缩天然气数量,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证据3中的浮子60a-d和密封液位指示电位计58a-58d是设置在储罐中,而本专利中的测量阀设置在存储器中,但这种设置位置上的改变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设置位置所做出的一种常规选择,不需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将测量阀设置在存储器中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采用的惯用手段,例如汽车油箱中就设有这种测量阀来测量汽油高度从而得到剩余油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所述一定量水力流体的量与罐的容量一样”。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水力流体的量所进行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没有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70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3、证据9、第11070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优先考虑与该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涉及一种向外部压力容器中分配压缩天然气的燃料输送系统,证据1涉及一种用天然气作燃料的车辆的燃料供给系统,证据3涉及的是压缩天然气的储存和配气系统,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背景技术,只是对本发明所要改进的技术缺陷的一般性介绍,不一定是无效请求人所主张的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本案中,证据3与证据1相比,公开了本专利更多的技术特征,更重要的是,证据3公开了气体与水力流体直接接触、不需活塞的技术特征,因此,根据金科公司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070号决定中将证据3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除用软管将气门和外部压力容器连接以及用于释放夹带在返回储存器的水力流体中气体的分离装置以外,其余各个组成部分均在证据3中被公开,即证据3中的储罐、液压液体、排液口、车辆储罐、阀门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罐、水力流体、水力流体活门、外部压力容器、控制阀。专利说明书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是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应以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内容为准。新气体公司主张证据3中的天然气容器是固定式的地面存储容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天然气容器是可移动的,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所提及,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做出这样的限定,因此,新气体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

新气体公司还主张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属于要素省略发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3节规定,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涉及向罐中加气的技术内容,不包含供气管线和压缩机的技术特征,也就没有相应的加气的功能,因此,新气体公司关于与证据3相比本专利属于省略发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气体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证据3没有公开液压流体与气体相互接触、并且存储器为开放的技术方案,由于新气体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没有提出与证据3相比存在该项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评述并无不当。针对新气体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新的主张,一审法院引用金科公司提交的无效证据中的内容予以客观评述,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论。金科公司已举证证明气体分离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除去溶于液压流体中的气体而在开放的存储器中设置气体分离装置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新气体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证据1公开了用柔性软管60a、软管管路60和柔性软管68将存储压缩天然气的气缸和与车辆燃料箱啮合用以添加燃料的喷嘴70连接起来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还包括储存器中的测量阀,它决定了何时从储存器泵出一定量的水力流体”。证据3中的浮子60a-d和密封液位指示电位计58a-58d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测量阀所起的作用都是通过测量液面的高度来得到从存储器泵出的流体数量或从储罐排出的压缩天然气数量。虽然设置的位置有所区别,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需要选择将测量阀放置在罐中或存储器中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将测量阀放置在存储器中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新气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新气体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新气体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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