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坚诉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德民初字第2784号 原告刘志坚,男,德化县人。 被告郑书绥,男,德化县人。 被告郑易章,男,德化县人。 被告郑易飘,男,德化县人。 原告刘志坚与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志坚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郑易章位于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加油站边的套房一套(所有权证19257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坚诉称,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催讨均未能受偿,现要求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刘志坚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由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刘志坚收执。嗣后,原告刘志坚向被告催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向原告刘志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借款月利息因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无效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志坚可以要求三被告适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郑书绥、郑易章、郑易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清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薛 波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