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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王某,男,1954年8月1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范某,女,曾用名:范某某,1969年2月9日生,布依族,住都匀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王某,男,1954年8月1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范某,女,曾用名:范某某,1969年2月9日生,布依族,住都匀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雪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第二套是以男方姓名购买的单位福利房,位于都匀市文明路63号2单元3层(市工商局),大约面积56平方米,产权100%,经协商离婚后该房的房产权、居住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2015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配合依据生效的离婚协议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拒不配合;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6933号”坐落于文明路63号2单元3层(市工商局)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并请求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房产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答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证明现在改名为范某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了分割,协议中确认以原告姓名购买的位于都匀市文明路63号2单元3层(市工商局)、面积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6933号的单位福利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

另查明,被告离婚后将姓名由范文君改为范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达成的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诉讼费用,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贵州省都匀市文明路63号2单元3层(市工商局)、面积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6933号的房屋一套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雪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菊莉(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