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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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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福力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海南福力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余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社区临沅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华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海南福力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余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社区临沅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福力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力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余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建设阳光花苑低密度小区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5.5款D项约定:“①第一次满足3000m后付款或满足75天有效施工期(以第一车混凝土为准)后付款②以后按每个月5日结算乙方上述余额所供应砼货款的100%”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以及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从2010年5月12日起2011年1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875.5立方米,价值1549996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37万元,尚欠179996元款项未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8.2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0年8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时间以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已经超过原告所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原告考虑到司法实践以及违约金标准的问题,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具体每日违约金标准为:6%×4÷360=0.00067。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24335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79996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违约金24335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德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阳光花苑低密度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由被告金德源公司中标并与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29日,原告福力公司与被告金德源公司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HF2010-013)一份,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湖南金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项目部”公章,并加盖有“聂仲根”(系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约定:甲方(金德源公司)因承建阳光花苑低密度小区工程需要乙方(福力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阳光花苑低密度小区。交货地点:盈滨半岛;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贺志锋(电话:18673806889)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叁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第一次满足3000m后付款或满足75天有效施工期(以第一车混凝土为准)后付款;以后按每个月5日结算乙方上月所供应砼货款的100%;违约责任:甲方应依据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合同另约定如下补充条款:甲方指定贺志锋同志每月与乙方业务员凭对账单对账,并在对账单签字确认有效。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