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成明,男,1969年8月2日出生。2000年8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成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7时许,民警郑XX与治安员罗XX、潘XX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尾南街龙畔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黎成明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H40V**的摩托车为外地籍摩托车。民警郑XX依法对被告人黎成明作出处罚时,黎成明阻挠民警执法,动手推打拉扯郑XX,用手卡住郑XX的颈部,致郑XX警服被撕破、手臂被抓伤。治安队员罗XX、潘XX见状,遂上前协助郑XX,期间罗XX的右手小指被被告人黎成明抓伤。后在场民警、治安队员合力抓获被告人黎成明。经鉴定,被害人郑XX、罗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罗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病历资料,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伤情照片,法医损伤检验证明,人民警察证,职务证明,(2000)平刑初字第0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成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成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成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颖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映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