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阳商初字第672号 原告金公民,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居民 原告孙礼国,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居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任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公民、孙礼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开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开南路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福敏、李鹤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建亭驾驶无号牌“欧曼”中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孙礼国受伤,两车受损。张建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礼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孙礼国驾驶车辆在被告承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6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977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78507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鉴定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孙礼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具有上路运行的合法资质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承保事故车辆车上人员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孙礼国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礼国因此次事故导致残疾、伤后护理时间及其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以及营养期限和标准等事实。 6.刘小红、刘连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孙礼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其护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已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原告孙礼国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方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属于对方车辆交强险和对方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