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费风、陈卫生等与利荣华、郑继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陈费风,农民。 原告陈卫生,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荣华,农民。 被告郑继发,农民。 被告梁旭明,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陈费风,农民。

原告陈卫生,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荣华,农民。

被告郑继发,农民。

被告梁旭明,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费风、陈卫生与被告利荣华、郑继发、梁旭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费风、陈卫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告利荣华、郑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费风、陈卫生诉称,两原告为发展家庭经济,于2013年6月30日与阳朔县宏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承租该公司代阳朔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的位于阳朔县兴坪镇新圩上村64号即原阳朔县兴坪食品购销站的四个房间以及门前土地用于开办阳朔县兴坪车友维修厂。三被告知道后,以门前土地是其分得的集体土地为由,与原告交涉,提出每年需向其三人交纳土地使用费3000元,否则不给使用。因该土地是宏源公司代管的国有土地,原告不同意向三被告支付所谓土地使用费。三被告为此不断刁难,想方设法不给原告营业。2014年4月,三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和阻止,请农用车拉了几大车泥土,倒在原告的门面门口,形成一条高1米多、长10米多的泥堆,致使原告修理厂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高达数万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承租权的侵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除堵塞在原告承租的位于阳朔县兴坪镇新圩上村64号(原阳朔县兴坪食品购销站)门面门口的高1米多、长10多米的泥堆,排除妨害,同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阳朔县宏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租赁的四个房间及门前均地用于经营维修厂。3、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户地图、界址调查表、兴坪食品处向兴坪老街一队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兴坪新食品站房屋、地形平面图,拟证明租赁标的是宏源公司代管的国有资产,不是被告分得的土地。4、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维修厂在被告泥堆阻塞后无法期间支付的工资即经济损失。5、光盘,拟证明堆放泥土是由三被告实施的事实。

被告利荣华、郑继发、梁旭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三被告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被告所有实施原告诉称的堆放泥土行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租赁的四个房间门前的土地权属属于兴坪镇老街一队集体所有,原告占用该土地用于经营,但其与集体达成租地协议后又不履行,还继续占用后者所有的土地,后者采取自助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正当的,如果原告认为侵害其权益,应起诉兴坪镇老街一队作被告,而不应诉三被告。三被告没有实施行为妨害原告,原告起诉的侵害事实不成立。原告将租赁的房间改成门面并经由兴坪镇老街一队土地出行并用于经营,兴坪镇老街一队提出了异议,三被告作为集体代表与原告商议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协议》,但原告没有履行,集体为避免造成更大经济损失,不得不采取保护措施,并非答辩人去堆放的泥土。原告诉称的堆放泥土的事实现在已不存在,本案妨害行为事实无从谈起,原告实属无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没有实施堆放泥土的行为以及原告诉称的地方没有长10多米高1米的泥土堆放事实,兴坪食品站的房屋和用地是连在一起的。原告将租赁的房间改为门面经营侵占了被告所在集体的土地,原告对门面前土地没有用益物权。3、土地维权决议书,拟证明原告将兴坪食品站房间改为门面经营侵占被告所在集体的土地及被告没有实施妨害原告的行为。4、兴坪老街经济合作社证明,拟证明原告将兴坪食品站房间改为门面后前面的土地属被告所在集体所有,原告侵占了被告所在集体的土地,无法取得土地用益物权,被告也没有实施妨害原告的行为。5、土地出租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认可其租赁的兴坪食品站房屋改成门面前面的土地属于兴坪镇老街第一队所有,其自愿与被告为代表的集体签订租赁合同,也证明妨害事实不成立。6、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属兴坪镇老街第一生产队的村民代表,被告没有实施妨害原告的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0日,原告陈卫生、陈费风与阳朔县宏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由宏源公司将原兴坪食品站新圩上村64号的四个房间及其门前土地租赁给两原告使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遂将租赁的房间改为门面进行装修,将四个房间及门前土地用于经营车辆维修厂。2013年8月31日,原告又与三被告为代表的兴坪镇兴坪村委老街一队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书,约定兴坪老街一队将兴坪镇新圩上村食品站前面的一块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后因原告没有给付租金。2014年4月,原告维修厂门面门口被泥土堆放形成泥堆。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其门面门口堆放泥土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依法应向法院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三被告所实施并且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法定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租赁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工资表、光盘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是三被告实施了堆放泥土的行为,且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的证据均系其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费风、陈卫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即262.5元由原告陈费风、陈卫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忠

审 判 员  赵维钰

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彩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