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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灿灿、王邦禹、杨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灿灿(曾用名黄烂烂),男,1993年9月7日出生。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灿灿(曾用名黄烂烂),男,1993年9月7日出生。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邦禹,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旭,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二次以租乘摩托车为由骗得被害人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们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小西湾河堤垃圾厂附近,后三人推倒、殴打被害人并抢劫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在禅城区南庄镇贺丰小西湾河堤垃圾厂附近,抢得被害人罗XX价值人民币3393元的飞鹰牌FY125-3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JL17**)及现金人民币830元。

2、2013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在禅城区南庄镇贺丰小西湾河堤垃圾厂附近,抢得被害人甘XX价值人民币4598元的轻骑铃木牌QS125-B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桂R7J1**)。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在禅城区南庄镇杏花陶瓷厂附近准备销赃时被被害人甘XX发现,三人遂弃车逃跑。

2013年8月21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村委会福星坊街某巷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黄灿灿。同月26日13时,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圳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王邦禹。同月28日,民警在浙江省金华市秋滨街道神丽路某号抓获被告人杨旭。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甘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2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灿灿、王邦禹、杨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灿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邦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

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映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