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杨旭光。 被告: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路庄村北济梁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亚利,职务:经理。 被告:张亚利。 本院受理原告杨旭光诉被告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亚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管辖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旭光和另一案外人刘飞与被告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亚利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合同第4条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执,应有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的,应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由原告杨旭光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该条款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杨旭光未与二被告协商,后来自己在空白处添加的,经审查,该条款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辖区,且原被告户籍所在地都不在本院辖区,被告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亚利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宁鲁兴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亚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玉宁 审判员 汤丽英 审判员 赵华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