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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韩明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商初字第1653号 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云燕,女,汉族,住福建省鼓楼区。 被告韩明磊,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商初字第1653号

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云燕,女,汉族,住福建省鼓楼区。

被告韩明磊,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法,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尔达公司)诉被告韩明磊、临沂弘达亚飞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达亚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云燕,被告韩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轲,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尔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福州通尔达公司作为托运人,要求被告韩明磊(实际车主)将其一批电线电缆运往山东,被告派出鲁Q×××××号货车承运(运费为13707元),该车司机段东春在证明单上签字确认。后来该车在途中出车祸,2011年7月20日4时许,谢珂珂驾驶豫N×××××货车沿G2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山东临沂G32KM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段东春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擦,造成两车起火,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到损失,损失额为550652.30元(经山东临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剩余废金属原告收回)。事故发生后,山东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珂珂承担全部责任,鲁Q×××××(鲁Q×××××挂)不承担责任。认定书另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弘达亚飞公司。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之一的韩明磊只签字确认了这一事实,提供了相关材料,强调要等责任方赔偿后,通过保险公司的审核,再赔给原告,但至今未赔。后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但诉讼进展情况不详,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法院判决文书,至今也未赔偿原告。原告福州通尔达公司认为,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6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明磊辩称,车辆是被告韩明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弘达亚飞公司购买的,韩明磊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货物的损失,韩明磊已经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具体的赔偿待罗庄区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后进行赔偿。

被告弘达亚飞公司辩称,2009年5月,韩明磊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购买了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同时合同约定在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时,该车尚未还清购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其它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我公司对该案所涉车辆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公司不参与车辆经营管理,不在经营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应承担该车辆所产生的相关事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二被告由案外人韩运霞的担保,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韩明磊购买被告弘达亚飞公司经营的福田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先付款12万元保证金,余款分24个月付清,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至,每月支付一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明磊付清全部购车款、偿还完弘达亚飞公司代缴规费前,弘达亚飞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韩明磊,韩明磊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车辆登记在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名下,号码为鲁Q×××××-鲁Q×××××挂。因被告韩明磊未按约付款,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7月18日,原告通尔达公司委托被告韩明磊使用鲁Q×××××-鲁Q×××××挂车往山东运送电线电缆,司机段东春在证明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20日4时许,谢珂珂驾驶豫N×××××货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至山东临沂G32KM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段东春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擦,造成两车起火,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到损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珂珂承担全部责任,鲁Q×××××-鲁Q×××××挂车司机段东春不承担责任。对于事故造成车载电线电缆损失,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作出了(2011)第006号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550652.3元。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10日,被告韩明磊两次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原告电缆货损款550652.3元。后被告韩明磊将事故的第三者诉至法院,该案尚未结案,被告韩明磊亦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尔公司将电线电缆产品交被告韩明磊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韩明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货物运输途中,因被告韩明磊的鲁Q×××××-鲁Q×××××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被告韩明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韩明磊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电线电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车载电缆电线的损失价值,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接受罗庄交警大队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1)第006号认证结论书,认定为550652.3元,被告韩明磊两次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中也认可电缆货损价值为550652.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韩明磊赔偿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明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弘达亚飞公司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弘达亚飞公司名下,因未付清欠款故未能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对于被告韩明磊在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明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损失550652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被告韩明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