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华,职工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田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钢绞线公司)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和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王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学川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田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张承高速承德段TJ5合同项目部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钢绞线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预应力钢绞线,规格为∮15.20mm,型号为1860Mpa,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单价4480.00元/吨。原告共供应被告钢绞线236.864吨,合款1061150.72元,现被告施工工程已结束,但只给付货款5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1150.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付货款,同时被告延期给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99356.62元。因被告下属单位张承高速承德段TJ5合同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给付货款511150.72元,延期利息99356.62元及判决给付日利息。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钢绞线供应合同》扫描件一份,在甲方签字处只有委托代表人陈波签字,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所盖公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是否属于被告下属单位公章,同时亦无签订时间。 2、原告公司的货物回执单6份(复印件)。在收货单位处未加盖收货单位公章,只有“李虎、刘冰”等人的签字。 3、钢绞线货款及运费发票(复印件)12张,载明销货单位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销售有限公司。 4、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出证公司是原告公司的下属单位,出证公司向被告供应钢绞线是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钢绞线供应合同》的合同义务,该部分货款应由原告与被告结算。 5、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与上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份共8页,载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5合同项目经理部分四次向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销售有限公司付款550000.00元。 7、EMS特快专递单两份,光盘(电话录音)一张。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公司货款,原告提供的《钢绞线供应合同》不是原件,是一份扫描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回执单未加盖收货单位公章,且签字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支付货款发票载明的收款单位是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公司,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和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个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众拓钢绞线公司以与被告邢台路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而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称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钢绞线供应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原件,系扫描件,且无法人或负责人签字,所盖公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是否属于被告下属单位公章,该合同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回执单上载明的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中虽然载明付款单位系被告下属单位,但收款单位却是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该部分证据不能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众拓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金哲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