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正刚,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698。 原告齐秀珍,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705。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341X。 被告薛用昌,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7113。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和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文季,该××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毛育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光,该××员工。 原告李正刚、齐秀珍诉被告薛用昌、珠海市斗门区和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刚、齐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元,被告薛用昌、珠海市斗门区和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和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7时50分,被告薛用昌驾驶被告和记公司实际支配的粤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粤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升平大道由东往西方行驶与原告的独生子李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平沙镇美平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升平大道“T”字路时,两车发生碰撞后,两轮摩托车倒地起火造成原告独生子李建当场死亡,上述事发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认定,被告薛用昌与李建承担同等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下,被告薛用昌只预支了原告8万元的赔偿款,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用昌、和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29,966.7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规定的人民币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薛用昌、和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薛用昌、和记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的主体问题,因肇事车辆已在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按照责任划分。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粤C×××××是我司的投保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司认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的被抚养人证明以及需要抚养年限,根据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当提供被抚养人所在地的公安或其他部门出具的被抚养人是事实证明才能主张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故不予认可。2、对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性质进行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故我方认为该项费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3、对丧葬费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按照珠海的丧葬标准计算为38,752元。4、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以及其提供的误工人员的期限有异议,明显不符合规定。5、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住宿费的票据予以佐证,且标准过高,时间过长。6、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相关票据。7、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的票据支持且费用过高。8、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明显过高,与本地的司法实践不符合且本案受害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我司认为25,000元较为合理。9、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原告方对本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当按照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7时50分,李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平沙镇美平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升平大道“T”字路时,遇被告薛用昌驾驶粤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粤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升平大道由东往西方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倒地起火,造成李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认定,被告薛用昌与李建承担同等责任。 经尸体检验,李建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6日,李建在斗门殡仪馆火化。 李建为两原告的独生子,从李建的社保缴费记录看,李建自2010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珠海市平沙兆成制衣厂有限公司上班的公司上班。2011年9月,李建购买了平沙美景花园3栋202房,和两原告一起居住。 粤C×××××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珠海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和记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用昌给付了原告方8万元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社保缴费记录、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李建、薛用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李建来珠海打工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珠海城镇居民对待,按照36,375元/年的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727,5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齐秀珍1953年2月2日出生,需抚养18年,李正刚1950年8月13出生,需抚养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130.6元,从第1年至第16年有两个被抚养人,但因总数超过26,130.6元而按26,130.6元计算,第17至第18年只有一个被抚养人,按26,130.6元计算,因此,第1年至第18年均按26,130.6/年计算为470,350.8元;3.丧葬费,按77,504元/年的标准赔偿6个月,计算为38,752元;4.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按李建的近亲属3人5天处理丧事,3人中包括两原告和李建在四川省南部县的叔叔李正强:①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②住宿费,两原告住在平沙,其主张340元每人每天的住宿费不合理,本院按1名近亲属从四川来珠海处理丧事,住宿费每天按340元的标准计算,5天共1700元;③伙食费,原告主张100元每人每天的伙食费较为合理,3人5天共计1500元;④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其主张10,000元没有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在处理交通事故的3人中,1人住在四川省南部县,从南部县到珠海往返车票约1120元,2人住在平沙,会产生较少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共计支持交通费1500元;5、精神抚慰金,两原告的独子死亡,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万元。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41,302.8元,除去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1,231,302.8元因薛用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15,651.4元,扣除薛用昌已经支付的8万元,薛用昌还需支付原告535,651.4元,因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同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该损失由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