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赵某。 被告杨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到瑞金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在日常的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2月后,原、被告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家庭幸福,被告对原告一心一意,也一直很爱原告,双方还有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于2012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小孩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且共同生活多年,故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亮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