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657号 原告杜美红。 委托代理人汪助成,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跃平。 原告杜美红为与被告胡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美红诉称:原告经销水泥,被告胡跃平在安远县镇岗乡高峰猪场承包建筑工程,被告于2012年9月间先后二次到原告经营的水泥店购买水泥,被告以现金不足为由,请求原告赊欠部分水泥款。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尚欠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兹欠到杜美红水泥货款,合计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欠款人:胡跃平”。同日,被告再次购买铁墙牌水泥18吨,390元/吨,计货款702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承包的高峰工地,原告填写“塔牌水泥经销处送货单(代欠条)一式两份,被告在收货人签字栏签了名。以上两笔货款共计14020元,当日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货款结算,被告说现没钱等过几天一并付清。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水泥款14020元及利息3476.96(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按银行统计利息8‰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经营水泥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属于合法经营; 2、水泥销售送货单、欠条,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4020元的事实; 3、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快递单(快递单号:1088605186505),证明原告在被告书写欠条的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且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快递单号1088605186505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瑞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 被告胡跃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的诉称,答辩人是于2012年9月从原告处购买了水泥,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15年5月21日答辩人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诉状和法院的通知,故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于2014年9月17日曾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若原告未能提交任何确已起诉的证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假如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查证属实,原告也违约在先,答辩人也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答辩人因浇捣承包的江西中宝农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猪舍工程的需要,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水泥。购买水泥时,答辩人约定要买400号的水泥,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陆续向答辩人承包的工地运送了水泥,答辩人也用原告运送过来的水泥进行浇捣地面。答辩人在完成地面浇捣后,发包人即中宝公司派人过来验收,但却发现地面浇捣不达标,水泥标号有问题,地卖弄不凝固,脱落裂缝严重,并向答辩人下发了《停工通知》,责令答辩人停工。答辩人得知原告卖给其的水泥型号为C25,不是双方原商定的400号水泥,C25号水泥根本不能用于地面浇捣后,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说明问题并承担违约责任。当时安远县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人员以及记者袁海长及其同事一同到原告经营的店里进行拍照取证,原告也带上述人员到经销厂家进行调查拍照,原告也对其购买用于浇捣地面的C25号水泥申请进行了抽样检测,原告当时也承诺其愿意再运送十几吨水泥来重新浇捣地面。但其后安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居也未对水泥进行质量检测,原告也未按其承诺重新运送水泥以供浇捣,以致答辩人所建的厂房至今仍停工变成烂尾厂房,答辩人也未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因此,原告卖给答辩人的水泥与约定不符,导致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6日的送货单;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安远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建筑工程见证取样检测项目收费表、停工通知。 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送检水泥没有注明是什么水泥,不能证实是原告送的水泥,停工通知上写是地面不凝固、脱落裂缝严重,很多因素都会导致地面不凝固,比如水泥用量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对水泥抽样进行了检查,但未提供最终的检测结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提供的水泥以及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杜美红系江西省安远县经营水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被告胡跃平因承包安远县镇岗乡高峰猪场的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2012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将水泥送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后,被告胡跃平在“塔牌水泥经销处送货单(代欠条)”收货人一栏签字,送货单写明:收货单位:高峰工地,品名及规格:铁强水泥,数量18吨,单价390元,合计702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欠到杜美红水泥款合计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答应过几天付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瑞金市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书,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4020元及利息,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本院未立案,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诉状,本院也已收到诉状,故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9月16日起中断,中断之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违约在先即水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不符合双方约定,即被告需购买的水泥型号是400号水泥而原告提供的水泥型号为C25,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认为原告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提交了停工通知、水泥抽检单等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泥进行了抽检,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40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跃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美红水泥款1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胡跃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亮亮 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