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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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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金华与王洪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秦金华,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周宏美,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委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秦金华,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周宏美,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建,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滨,职务: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白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波,职务:经理。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东,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以上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被告王洪建的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东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洪建驾驶鲁NP5C85号轿车,沿西环路珍木轩家具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秦金华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使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受到重大损害。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1411538.6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对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合法的必要费用进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及与本案无关的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王洪建辩称,1、被告王洪建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王洪建只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洪建,根据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赔付。3、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核准。

被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公司,实际车主是刘玉东,公司与王洪建没有关系,故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玉东辩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为王洪建,被告刘玉东于2013年10月17日将该车辆卖与王洪建,当日在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变更了手续,此次事故与被告刘玉东没有任何关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