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菊红,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菊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银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菊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菊红以50元贩卖给曾某某毒品海洛因0.05克;26日,刘菊红以100元贩卖给廖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27日,刘菊红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7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菊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刘菊红的刑事责任;刘菊红系累犯、毒品再犯。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菊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菊红在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桂花村5组其住处后面以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 2.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菊红在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桂花村5组的住处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 3.2015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陈家桥乡桂花村5组刘菊红的住处将刘菊红抓获,并查获0.7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菊红的供述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他在刘菊红家里以100元向刘菊红购买了重约0.1克海洛因。5月27日9时许,他与刘菊红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9时许,他在刘菊红家后面以50元向刘菊红购买了重约0.05克海洛因。 4.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照片证明,民警于2015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抓获刘菊红,并提取14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净重0.7克。 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4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搜缴的0.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及有机掺杂物烟酰胺、咖啡因成分。 6.辨认笔录证明,刘菊红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曾某某、廖某某;曾某某、廖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刘菊红。 7.通话记录证明,刘菊红与廖某某的通话情况。 8.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女子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菊红的出生日期等事实以及前科判决、刑罚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菊红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刘菊红系贩毒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菊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菊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菊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熊碧艳 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