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薛某驾驶轿承载被害人廖某回家,发现被害人廖某装有一台苹果手机、银行卡数张等财物的手提包落在车上,被告人薛某拿着银行卡在附近银行的ATM机上试密码,试出其中四张卡的密码,遂在仙游县郊尾镇等地分别将该四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取现人民币3300元、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554元。

被告人薛某于5月2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警方从被告人薛某处扣押到人民币3300元,苹果手机1台,手提包1个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薛某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廖某人民币2560(含多退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ATM现场监控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流水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收条,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薛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ATM机)、POS机上使用、消费,共计人民币5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已退赔,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