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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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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武夷山市“XX网吧”门口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同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徐某某一同在武夷山市“XX网吧”上网时,再次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某。

2015年5月11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以吸食毒品为由,决定对吴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平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结果;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所得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春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