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4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老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顺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许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邵阳市桂花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桂花大桥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邵阳市华信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某甲位于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刘黑村四组的住房因在桂花大桥项目红线范围内被征收。根据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政办发(2013)13号》文件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户的人口每人补偿安置费4万元(不需要安置房的),征收安置户人口的认定以发布征收公告时该征收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在册的被征收人家庭成员,以及户口不在本地的四种人: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2、正常婚嫁、出生尚未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的;3、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4、服刑期间的劳改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数认定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以及配偶,且居住在该栋房屋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某之妻姚某某及儿子刘某、刘甲的户籍所在地均为邵阳市大祥区东湖寺派出所九十亭社区居委会邵洲路199号7栋1单元604号。刘某某为了使其妻姚某某及儿子刘某、刘甲得到每人4万元的人口安置费,便向邵阳市华信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伪造、虚假的姚某某、刘某、刘甲常住人员登记卡,证明姚某某、刘某、刘甲的户籍及住址在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刘黑村4组109号附2号,是刘某甲的家庭成员。邵阳市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审查后,确认姚某某、刘某、刘甲属安置人口。2014年12月17日,刘某甲委托刘某某全权处理刘某甲房屋征收所有事项,并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刘某某。同日,刘某某与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阳市北塔区桂花大桥项目援建指挥部及第三人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桂花大桥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北塔区“桂花大桥刘黑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刘某甲房屋征收补偿及家庭人口安置费(包括姚某某、刘某、刘甲每人4万元在内)等各项费用共计2351160元。根据协议约定,同年12月19日,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桂花大桥工程建设项目部将2351160元转入户名为刘某某的信用社存折内,并将存折交给刘某某。当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2日,刘某某之妻姚某某将赃款12万元交给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伪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书、刘某甲房屋土地使用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政办发(2013)13号文件、北塔区“桂花大桥刘黑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茶元头信用社存折、邵阳市公安局东湖寺派出所户籍证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委托征收协议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视屏资料及刘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提供伪造、虚假户籍资料的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指挥部的相关工作人员对刘某某所提交的资料未认真审查,对发放的安置补偿款也未按规定予以公告,这是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不是刘某某的过错,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姚某某是刘某某之妻,刘某、刘甲是刘某某之子,他们在刘黑村分得土地,参加了北塔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均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文件规定应当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刘某某提供给邵阳市华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姚某某、刘某、刘甲虚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信用社存折及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刘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人口安置补偿款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姚某某、刘某、刘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伪造、虚假的真相,因而骗取了人口安置费,刘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符合犯罪构成特征。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行为,不影响犯罪构成。姚某某、刘某、刘甲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享受人口安置补偿待遇,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刘某某可以向项目工程指挥部及相关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由工程指挥部及相关单位审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后自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经查,刘某某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主动到案,这是刘某某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评估,可对刘某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碧艳 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