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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起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儿黄某,已满13周岁。2007年,原告出资8万多元,借款2万元,共计10.8万元,购买了江北建材城30栋7号门面,后被告拿出2万元对该房屋予以改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2、依法分割门面一间,楼上住房,家用电器: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风扇、组合衣柜各一个、席梦思床二个;3、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负责一半。

被告黄某某辩称:1、抚养权遵从女儿的意见;2、房屋按照房产证的份额分割;3、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归属情况;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

4、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房屋归属情况;

5、小孩黄某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小孩的情况;

6、转账凭证,拟证明购房款是由原告交付的。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1-5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黄某做出一份询问笔录,黄某表示愿意随其父亲黄某某一起生活。

原告李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黄某是受到被告胁迫威胁才这么说的。

被告黄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并非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约2000年起同居,于2002年1月9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双方于2007年购买了坐落于北塔区江北大市场30栋7号的二层楼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各占1/2的份额。同年,二人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一层半,加盖的部分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风扇、组合衣柜各一个,席梦思床二张。双方约于2012年结束同居关系,对女儿的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酿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双方对于通过竞价、评估、拍卖等方式处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的分割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提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其15万元;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愿意补偿原告10万元,但提出如果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则原告应补偿自己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2、共同财产的分割。黄某已年满十三周岁,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有抚养能力。故黄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原告提出的女儿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应当承担黄某的抚养费至黄某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对于黄某的抚养费用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被告主张双方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共同所有的房屋1/2份额的价值确认为15万元。因仅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黄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风扇、组合衣柜各一个,席梦思床二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坐落于北塔区江北大市场30栋7号、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依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