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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与被告唐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 负责人袁薏,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军,男,系该广场支行行业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

负责人袁薏,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军,男,系该广场支行行业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梅,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与被告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彭小军、周新会,被告唐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诉称,借款人王晓景因生活需要,于200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综合消费借款19000元,原告与借款人王晓景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04年8月20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借款人王晓景以其名下住房作抵押。被告唐小梅是借款人王晓景之妻和该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借款人以该财产作抵押,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对借款人王晓景发放了借款19000元。王晓景借款后生病死亡,截止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和被告唐小梅仅归还借款本金1970.75元及利息1500.96元,尚欠借款本金17029.25元及利息18625.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顺延照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唐小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29.25元及利息18625.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顺延照计),共计35654.96元;2、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转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唐小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人王晓景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小梅的主体资格和其借款人王晓景之间的关系;

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财产共有人的承诺、房他权证,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人王晓景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小梅以共有财产作抵押,并同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对王晓景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5、贷款明细表,拟证明借款人和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6月21日所欠借款本息共计35654.96元的事实。

被告唐小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一起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借款合同上、承诺书上签名不是被告亲笔所书写,且签名上“唐小玫”与其无关联。

被告唐小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小梅从未更改过名字,其是“唐小梅”,而非“唐小玫”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提出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4、5提出不知情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王晓景于200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5.5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王晓景名下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王晓景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970.75元及利息1500.96元。借款人王晓景于2015年1月去世,现至今欠原告借款本息本金17029.25元及利息18625.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顺延照计),共计35654.96元。另查明,被告唐小梅原系借款人王晓景之妻,而借款人王晓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用房屋作抵押时,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签名系“唐小玫”。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王晓景已去世,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签名的“唐小玫”系被告“唐小梅”,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唐小梅与王晓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向被告唐小梅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浪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