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43号 被告王锡祥,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建桂之夫。 原告孙杨诉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经审查,因本案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下落不明,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公告送达原告孙杨的民事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杨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杨诉称,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4万元(顺延照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孙杨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张建桂、王锡祥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3、借据,拟证明张建桂于2015年3月25日借款28万元,约定壹年还清; 4、银行存、取款凭条,拟证明孙杨于2012年8月15日取款4.5万元。2012年12月25日以肖莎莎的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至张建桂账户; 5、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张建桂与王锡祥系夫妻关系,均离家出走,去向不明。 6、证人肖莎莎证明及身份证明,拟证明肖莎莎提供其银行账户给原告孙杨使用。 7、证人孙学用的证词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张建桂从孙杨处借款20万元的时间及经过。 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孙杨在湖南省邵阳市经商期间与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相识。2012年8月15日,张建桂向孙杨借款,孙杨从银行账户内取款4.5万元,另将现金0.5万元,共计5万元,借给张建桂,张建桂向孙杨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2012年12月25日,张建桂向孙杨借款,孙杨通过银行账户名为肖莎莎的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至张建桂的银行账户,并借现金8万元给张建桂。共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张建桂向孙杨出具了借条。张建桂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仅支付原告利息0.7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建桂催还本息,张建桂在被告王锡祥和王海龙的见证下,双方约定,归还本金25万元及计息3万元,同日,张建桂收回原向孙杨出具的借据,重新向孙杨出具了“今借到孙杨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时期壹年还清,借款人张建桂,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王海龙、王锡祥在借条上签名。张建桂借款后,全家出走,去向不明。故此酿成诉讼。 被告张建桂与被告王锡祥系夫妻关系,张建桂借款的时间在张建桂与王锡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建桂及其家人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12月25日,两次借款共计25万元给张建桂,在借款后,张建桂未归还原告本金,支付利息0.7万元。2015年3月25日,经原告的催告,张建桂在被告王锡祥和王海龙的见证下,同意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且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25万元的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张建桂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确认,原告将利息3万元计入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建桂与被告王锡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桂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建桂在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现金280000元给原告孙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杨预交,被告张建桂、被告王锡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孙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如飞 代理审判员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陈湘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