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曲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2号 原告:曲某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2号

原告:曲某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现年9岁。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抚育,原告给付抚育费(原告同意从2014年12月开始给付至婚生男孩李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前同居期间即2006年2月13日生育男孩一名,李某,现年9岁,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矛盾并未化解,反而更加激烈,以致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每半年一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家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石庙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湖村村民委员会与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汤山城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感情,长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发生冲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曾因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原、被告较长时间内仍未能化解矛盾、恢复感情,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虽经本院劝说,但原告仍坚持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非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一节,因原告现外出打工,没有稳定可靠经济来源,且非婚生男孩李某已由被告父母照顾多年,因此非婚生男孩李某同被告共同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非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曲某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从2014年12月起开始给付至非婚生男孩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