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杨新民,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德强,男,住临澧县。 被告叶益友,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来军,男,临澧县欣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临澧县。 被告临澧县欣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安福路汽车东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邹险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东街。 代表人马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新民与被告朱德强、叶益友、临澧县欣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叶益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军、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德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欣运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民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大道临澧县政务中心路段横过公路时,被被告朱德强驾驶的湘J5Qxxx二轮摩托车撞击,继而被被告叶益友驾驶的湘JY5xxx大型客车压伤。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益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益友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欣运公交公司名下经营,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叶益友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朱德强、叶益友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7330元;2、被告欣运公交公司对叶益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杨新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59周岁; 2、临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朱德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湘J5Qxxx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德强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准驾资格; 4、被告叶益友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湘JY5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叶益友具有准驾资格;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JY5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6、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药费16924.31元的情况; 7、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 被告叶益友辩称:1、叶益友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是被告朱德强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到叶益友的车底,叶益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2、叶益友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该笔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叶益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应与被告朱德强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摊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药费应予以剔除,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被扶养对象,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不应计算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应凭正式票据计算;3、被保险机动车辆湘JY5xxx客车所购买的不计免赔险未覆盖第三责责任险,被告叶益友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被告朱德强、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及原告应按照6:2:2的比例分担责任;4、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德强、欣运公交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7经被告叶益友、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叶益友、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分析,湘JY5xxx普通大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朱德强、欣运公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7,经被告叶益友、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叶益友、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佐证,故被告叶益友、人保财险临澧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2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朱德强驾驶湘J5Q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临澧县政务中心前路段时,遇原告杨新民从左向右步行横过公路,被告朱德强驾车避让不及,导致该摩托车前部与原告杨新民相撞,杨新民倒地后被右侧同向(湘J5Qxxx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叶益友驾驶的湘JY5xxx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轮挤压,造成杨新民受伤及湘J5Qxx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德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新民、被告叶益友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新民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产生医药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