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何安明,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石勇刚,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安明与被告袁曙光、第三人石勇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安明撤回对被告袁曙光、第三人石勇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何安明承担。 审 判 员 陈凯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