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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2013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某月某日因吸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2013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都匀市大十字公交车站台等车时,趁失主邓某某(14岁)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329元。次日,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邓某某陈述、被告人彭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