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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仲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仲进,无业。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仲进,无业。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仲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仲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郭仲进利用开锁工具撬锁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东小区20幢被害人吕某、陈某夫妇居住的306室,窃取24K黄金手链珠子一条(价值人民币254元)、项链三条、手表一只、白银纪念币一枚、现金美元1元及人民币1592元,后在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当场抓获。涉案财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仲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仲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仲进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仲进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仲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