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韦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6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82年8月10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启芬、杨开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谭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2012年起,因原告身体患病无法工作,被告以原告偷懒为由经常对原告打骂,后原、被告一同到广西务工,被告依然打骂原告,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韦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韦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认识,2005年3月起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生育一子谭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修建位于都匀市平浪镇(原石龙乡)甲壤村花冲组砖混结构房屋两层三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韦某某为此于2015年春节后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家庭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庆 红 人民陪审员 高 启 芬 人民陪审员 杨 开 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