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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4时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8722V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豫AJ8602号公交车的被害人邵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后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邵某某将其抓住并报警。接报警赶到的民警将王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的血醇含量为153.75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责任。

同年8月27日,王某赔偿邵某某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自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照片及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4时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8722V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豫AJ8602号公交车的被害人邵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后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邵某某将其抓住并报警。接报警赶到的民警将王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的血醇含量为153.75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责任。

同年8月27日,王某赔偿邵某某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其于2014年8月22日14时50左右饮酒后驾驶豫A8722V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豫AJ8602号公交车的被害人邵某某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相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4、抓获经过;

5、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的驾驶信息及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照片及笔录,证明本次事故的现场勘验情况;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豫A8722V号轿车的保险情况;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11、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鉴定: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为153.75mg/100ml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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