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5274号 原告刘国锋,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李锋,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刘国锋与被告李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锋诉称,2014年我承包被告经营的大连小海鲜饭店装修工程,被告尚欠我工程款28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答应于2015年5月1日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李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大连小海鲜饭店装修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答应于2015年5月1日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大连小海鲜饭店装修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锋给付原告刘国锋工程款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敏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