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刘斯翔,男,生于1973年1月4日,苗族,住都匀市。 被告王禹,男,生于1988年10月31日,汉族,住都匀市。 原告刘斯翔诉被告王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斯翔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从原告处拿走索尼XR-260E数码摄像机一台4700元,加上其它配件款310元,并另借原告现金500元,共计欠原告货款5510元。2012年6月左右被告又在原告处拿走3台索尼CX220E数码摄像机,被告说是甘塘镇镇政府要货,但经我询问甘塘镇镇政府财务,她说王禹已经结走了货款,至2013年9月底,被告共欠原告113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多次承诺,但无一次兑现,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95元,并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出库单2张、销售清单2张等。 被告王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禹于2012年5月22日从原告处拿走索尼XR-260E数码摄像机一台4700元,2012年6月20日在原告处拿走其它配件款310元,并另借原告现金500元,共计欠原告货款(含借款)551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3台索尼CX220E数码摄像机,2013年9月11日又在原告处拿走其它配件款35元,被告王禹在上述出库单、销售清单上注明“未付王禹”字样。至2013年9月底,被告王禹共欠原告货款(含借款)11395元,原告经多次催索无果,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95元,并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被告王禹在出库单、销售清单上签署“未付”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被告王禹已接受货物并签署未付字样,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刘斯翔要求被告王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开始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5年7月3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斯翔货款(含借款)11395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王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