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继光。 原告何彩霞。 法定代表人史国平。 委托代理人李兵章。 委托代理人张晓洁,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伯林。 原告陈继光、何彩霞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伯林不履行宅基地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2月15日之前,二原告及陈伯林等共计11人居住在其祖父陈国俊的老宅基内。同年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在清查宅基地时,将该宗宅基地登记在陈伯林名下并予以办证,证号为定基建(1989)字第1500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二原告认为,在办理该证时其均在此居住,应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现请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第三人陈伯林持有的定基建(1989)字第1500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二原告的使用权。 经查,原告陈继光与何彩霞系母子关系,其与第三人所讼争的宅基地,系原告陈继光祖父陈国俊(已亡)与祖母李桂香(已亡)的老宅基地。陈国俊之子陈辉林(原告陈继光之父已亡)、陈伯林、陈天明、陈新民及其家人共计11人居住此宅。1989年12月15日,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宅基地进行清查办证时,将该宗宅基地登记在陈伯林名下,于1992年6月8日办证。现二原告认为其在该宅基地内亦拥有部分使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第三人陈伯林持有的定基建(1989)字第1500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二原告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讼争的定基建(1989)字第1500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所颁发,二原告对此证使用权有异议,请求确权的被告应是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非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现二原告将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告知二原告变更被告,二原告拒绝变更。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辉林、何彩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继光、何彩霞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东 审 判 员 张惠娇 人民陪审员 郭富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