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兴斗,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青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彩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海华,女,汉族。 上诉人刘兴斗、刘青则、刘彩霞、宋海华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潞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四上诉人所诉的行为是司法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潞城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潞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认定长子县人民法院为司法机关,(2008)长民初字第216号拘留决定属司法拘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属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学成 审 判 员 温福宝 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琳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