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菏开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常保明。 法定代表人李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 原告常保明不服被告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常保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保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保明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 震 审 判 员 何利军 人民陪审员 段秋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春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