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德发,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继霞,女,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轮值轮训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上诉人郑德发因诉密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4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德发,被上诉人密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德发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密云县公安局赔偿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密云县公安局对郑德发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故密云县公安局应就违法拘留郑德发给予郑德发赔偿。密云县公安局在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的情况下,依据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侵犯郑德发人身自由10日的赔偿金数额,并酌情支付郑德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密云县公安局对郑德发作出的密公行赔字(2014)003号行政赔偿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郑德发未能提供其主张100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密云县公安局赔偿10000元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德发的赔偿请求。 郑德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密云县公安局拘留其错误,应该给予赔偿,且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赔偿比较合理。对密云县公安局所作赔偿决定不满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五倍。密云县公安局是明知,故意,而不是工作失误。公安机关应当负责任弄清事实,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数额为1823.5元的三倍再加上1000元。 密云县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郑德发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证明其赔偿请求的证据。 密云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