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菏开行非执字第23号 法定代表人龚合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亚崇,科员。 被执行人祁彦峰。 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邮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菏邮管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祁彦峰在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单县经营快递业务(宅急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祁彦峰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菏邮管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祁彦峰。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菏邮管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祁彦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菏邮管行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祁彦峰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祁彦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 震 代理审判员 刘 标 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