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自贡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荣州路330-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2355-X。 法定代表人:曹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71-6。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硪,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荣州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土房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中区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荣州公司不服并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365号行政赔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荣州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申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唐萍,被申请人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硪、杨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州公司起诉称,1998年6月17日,荣州公司与重庆大鹏实业发展公司(简称大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大鹏公司将其在建的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与新德村交汇处(捍卫路三期旧改E、F幢)E幢的第三层1500平方米非住宅出售给荣州公司,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7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7月20日对购房合同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次日,荣州公司依约向大鹏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75万元。同年11月20日,荣州公司按约到大鹏公司接房,但大鹏公司已人去楼空。荣州公司认为,土房局在明知大鹏公司在捍卫路三期E、F幢片区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项目立项被撤销的情况下,仍为荣州公司与大鹏公司办理该处房屋购房合同的预售登记备案,该行政行为违法,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令土房局赔偿其购房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8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市国土房管局于1998年7月20日为荣州公司和大鹏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备案登记行为后,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0)渝一中民再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确认荣州公司与大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无效,并判决大鹏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375万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02年1月25日送达给荣州公司,故荣州公司此时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按照前述规定,荣州公司最迟应于2004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本案荣州公司于2006年4月首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贡荣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荣州公司上诉称,2002年1月25日,荣州公司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一监字第496号《立案庭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其申诉不符合提起再审的规定。2006年4月上诉人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备案登记行为违法。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为,荣州公司在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时,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荣州公司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荣州公司最早于200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备案登记行为违法,显然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显然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民事生效判决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并不导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中断,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是20年,其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情形。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荣州公司申请再审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其与大鹏公司纠纷案作出的(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其收到后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才书面通知不予再审;土房局于2003年9月22日撤销了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其于2005年6月20日收到原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处理意见,才知道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未超过起诉期限。 土房局答辩称,起诉期限应从2002年1月25日荣州公司收到(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起算;其没有撤销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只是注销了备案登记。一审、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